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科併罰金新台幣伍萬元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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