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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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無故至台南市○○○路○○○巷○弄廿五號五樓自訴人租賃處,將門鎖予以更換,致自訴人無法進入,違反憲法所保障自訴人之居住自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及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已提起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前後二案被告同一,被訴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就被告乙○○,涉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前往自訴人台南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將自訴人門鎖予以更換,致自訴人無法進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妨害自由、毀損罪一事,已據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六二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自訴狀附卷可稽(詳原審卷八頁)。其中妨害由罪部分,自訴人於九十一年自字第六二號自訴狀,雖未指出被告係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惟自訴人已於自訴狀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將自訴人門鎖毀損致自訴人不能進入,與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自字第七一號所提自訴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將自訴人上揭住處門鎖更換,致自訴人「無法進入」家中,二者所敘犯罪事實,應屬相同。又按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並不必記載所犯法條,故法院不受自訴狀所載法條拘束。是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再提起本件自訴,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自訴。
四、次查自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審未經庭訊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即逕行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有違云云。按判決固應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之;惟案件如已經提起自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就同一案件,既屬重行提起自訴,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應適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依法有據。至自訴人指原審未曾調查證據,即逕為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一節。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已違背程式規定,依法自無庸為實體審酌,原審未為實體調查,逕依程序規定,駁回上訴人自訴,要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經庭訊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為違法判決,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係屬已經提起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