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志忠 送達代收人 鄭書帆 被上訴人即被告 胡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胡繼堯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並約定承攬金額為稅後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且於系爭裝修工程完成百分之80時即可請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經被上訴人承諾後即積極備料進場施作,於同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裝修工程百分之80時並經被上訴人實際初驗無缺失,上訴人依約已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另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為被上訴人之利益,雇工將地面整平之工資為10,000元,此地面整平屬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而非屬上訴人承攬契約之義務,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亦屬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真正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五、上訴意旨仍執原審之陳詞,再為主張,本院就此業已引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並另補充說明如下:被上訴人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裝修工程,僅有刨除壁癌之牆面,且未處理產生之營建廢棄物,而把廢棄物放置在4樓及頂樓平台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並未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僅是口頭約定,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業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百分之80,但重點是上訴人已做了這麼多,卻連一塊錢都沒有拿到等語,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百分之80,被上訴人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另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浴室地面整平,面積很小,不計價等語,被上訴人自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2,655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高偉文
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