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吳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20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吳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且變換車道或方向時應注意前後有無來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無不良素行,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換至慢車道,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非輕,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39號被告許吳嗣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2路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吳嗣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五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號前,欲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且變換車道或方向時應注意前後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李佩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自同向後方行駛直行而來,雙方閃剎不及發生碰撞,致李佩璇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佩璇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吳嗣於警詢時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車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㈡│告訴人李佩璇於警詢及│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指訴。││├──┼──────────┼─────────────┤│㈢│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㈣│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診斷證明書│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何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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