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OWA深咖啡色皮夾壹只、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00元及KOWA深咖啡色皮夾1只,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均屬身分或資格之證明文件,而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金融卡1張、信用卡9張亦僅有提領現金或供消費之用,本身無經濟價值,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避免遭他人盜用,故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被告何瑞隆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家圖書館4樓內,徒手竊取 喬祖豫 所有暫放在桌面之皮夾1個(廠牌:KOWA,深咖啡色,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照2張、信用卡9張、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離去。嗣為喬祖豫發現皮夾失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喬祖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喬祖豫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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