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倫 代理人 王巧倫 相對人聖坤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臺生 人相對人 黃正興
李香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債券代號:A02108),關於相對人聖坤股份有限公司部份,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1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511號定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聖坤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71號提存書所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僅聖坤股份有限公司、李臺生等二人,相對人黃正興、李香女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黃正興、李香女列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李臺生部分,既未向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6年9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夏字第711號未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李臺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