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文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共3罪)、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9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7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前未有妨害自由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遇有行車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竟率然強行阻擋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妨害他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對於社會秩序亦有不良之影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047號被告張建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張建文於109年10月1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立法院中部辦公室議政博物館之際,因不滿前方由 張原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稍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超車後將車輛停放在道路中央,再下車走向張原楨車輛前叫囂並拍打車輛,妨害張原楨自由行進。嗣與張建文同車之 門祖來 將張建文拉往路旁,張原楨始能離去。
二、案經張原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原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門祖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行車紀錄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