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杰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杰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侵害商標權之手錶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杰彣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ROLEX及皇冠圖),係瑞士商勞力士公司指定使用於鐘錶計時器及其組件、鐲錶、裝飾珠寶鑽石之手錶等商品,且業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復知悉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上某不詳網路店家所販賣使用前揭商標之手錶,均係未經勞力士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帳號「jay001」登入該網站後,將其在網路上所抓取仿冒前揭商標之手錶照片張貼在網站,並標示價格,以在該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手錶之訊息,而公開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手錶,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且擬於有買家實際下標後,再向前開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上之不詳網路店家訂貨。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乃佯裝顧客下標購買,並於取得蔡杰彣寄交之仿冒前揭商標手錶1支,且經送鑑確認為仿冒品後,於109年7月20日12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杰彣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杰彣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市值估
價表、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佯裝購買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轉帳單據、繳款證明、交貨便存根與相關資料、臺灣銀行客戶資料、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方蒐證照片(偵查卷第35、37、39、41至49、51至53、55、57至78、81、85、99至101、129頁)。
㈢員警購得之仿冒前揭商標手錶1支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按倘購買者係基於刑事偵查之蒐證目的而佯稱購買,以求人
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員警雖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仿冒前揭商標之手錶1支,惟員警既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自承自109年5月1日起開始販賣仿冒前揭商標手錶,約售出3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7至21、120頁),並交付6000元現金予員警扣案,然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上開販賣行為,及所賣出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單憑被告所述,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同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為之,亦有未洽,應予更正及補充,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聲請法條,附此敘明。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拍賣網站持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貶損我國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公開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時間為2個多月,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警方因蒐證購得之仿冒前揭商標手錶1支,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雖自承自109年5月1起開始販賣,約售出3件,每件售價6
000元,獲利約3000元,並交付當天所持現金6000元予員警扣案(偵查卷第19至21、120頁),惟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尚無從認定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