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文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文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飲用香檳酒及龍舌蘭酒後,」後應補充
記載「雖經稍事休息,然在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邵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演藝人員、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9號被告邵文琪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文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SUPERHOUSE夜店內,飲用香檳酒及龍舌蘭酒後,仍於翌(14)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4時3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4日4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邵文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查獲邵文琪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