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81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謝志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自民國109年6月23日晚上7時起至同日晚上11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500CC之鹿茸藥酒後,僅稍事休息,即於翌(24)日早上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6時27分許,行經同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與六順路交岔口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早上6時32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及自白。
二、警員陳?宏之職務報告書1份。
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五、285-NVV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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