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同日16時33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6時7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甫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數月即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追撞他人之自小客車,導致自己受傷,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3mg/dl(即0.343g/dl,換算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715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686號被告詹明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前有3次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10月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社區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5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乾溪路之交叉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 洪佰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己受傷並送醫救護。嗣經警據報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處理,委由該醫院於同日16時33分許對詹明宗施以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為343.0MG/DL,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1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佰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9年10月7日檢驗檢查報告及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補充資料表、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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