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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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靖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27706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然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而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之態度、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673號被告翁靖傑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靖傑曾因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9年7月2日2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通豪易購社區管理室內,因與社區管理人員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自己所有外觀明顯為槍械之空氣槍1枝(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恐嚇該管理人員,足以致該管理人員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民眾報案,為警調查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翁靖傑持有上揭空氣槍1枝之行為,並扣得翁靖傑所有之上揭空氣槍1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靖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代號A1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該空氣槍1枝扣案,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秩字第157號裁定、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該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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