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勇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勇君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P9-359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88巷之孝威67號電桿前,控制能力因飲酒受損而撞及同向行走之行人 林錫明 (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劉勇君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
二、證據:㈠被告劉勇君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錫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