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侯志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又駕駛汽車本應保持安全行車車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超車;詎侯志勇為超越同向之前方自小客車,竟超速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並於對面有來車時仍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 陳又銘 駕駛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侯志勇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侯志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侯志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605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8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於對面有來車時仍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又銘受有右腳踝扭傷併外側韌帶受傷、左前臂6公分撕裂傷、雙側手臂、背部、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是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述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3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偵㈠卷第22頁),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超速,且於對面有來車時仍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車,導致告訴人陳又銘受有上述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有賠償意願,且投保有醫療部分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保險,是就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尚足以彌補,惟因保險公司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願意先賠償告訴人3萬元,以換取原諒,惟遭告訴人拒絕,及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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