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奇勳與 李世豪 (業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由李世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昱成門市,二人均進入該超商,由被告向大夜班店員 林韓儒 佯稱欲購買整箱的飲料或品牌飲料,李世豪即趁林韓儒進去倉庫拿取飲料疏未注意財物之際,徒手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林韓儒所管理置於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向林韓儒佯稱錢不夠需至車上取錢,李世豪與被告隨即駕車離去,各分得贓款3,000元,餘款供加油之用。嗣經林韓儒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林韓儒之指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與李世豪於上開時間同至上開地點竊盜,監視器所攝得之人係李世豪之另名友人,並非被告等語。
五、經查,李世豪與另名男子於98年3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昱成門市竊取該店置於抽屜內之6,500元等情,固據李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二名男子至該店內竊盜等情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查。然查,證人林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對行為人之長相已經遺忘,無法指證該日至店內竊盜之人究為何人。而經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與李世豪同去之男子蓄有長髮,面部輪廓不清,而無法辨識其長相。參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亦到院證稱: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監視器畫面中另名男子為被告等語。從而,依證人林韓儒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尚無法做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李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指證於98年3月16日與其同至上開超商行竊之人為被告,然查,李世豪於98年5月31日偵查中係陳稱與一名同為就讀復興商工之「 張松豪 」前往行竊,經檢察官查明該校並無「張松豪」之人後,始於98年6月22日偵查中其後接受警詢時改稱係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竊盜云云,其指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再參以李世豪於98年6月3日及4日各傳簡訊1通與被告,內容為:「剛剛檢察官打給我,你現在在外小心點,他們剛已經有在問我了,問你的電話和年齡和學校,反正他們現在要我說就對了,我現在交保金不能在拖了差兩萬,期限是禮拜四中午不然就收押,我媽說如果你朋友不想想辦法就叫我把你們的電話給他們!反正就這樣-別到松山」、「現在我已經湊到一萬了,明天我要去宜蘭,現在還差一萬。我朋友他們都很不爽,這不完全是我的事。現在是我在保你那誰要保我。反正我明天一定要給交保金。如果你今天也要我自己想辦法的話,那我就以不害到我自己為原則!」惟李世豪於98年5月31日經偵訊後,檢察官係諭知請回,並未諭知交保。李世豪對被告捏造需要交保金,其動機顯有可疑,更削弱其於98年6月22日指證被告之憑信性。本院因認李世豪之指證,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竊盜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