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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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99年度簡字第26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於觀察、勒戒後多次吸食毒品,顯見其並無悔意,惡性非淺,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載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醫生開給我的藥單,我有在使用管制藥品,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是醫生開安非他命給我吃的,我那時是去跟朋友拿西裝外套,警察看到我熱天穿外套,警察就來搜索我,然後他們在我身上搜到吸食器,那個吸食器是新的,是我朋友的。我被查到的時候,我有在吃藥酒,我請警察把那個藥酒拿去驗,他們沒有驗,那些藥是我朋友提供給我的,他們拿藥給我吃。我是吃了 恩主 公醫院的藥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藥名是「利他能」,我有精神分裂症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99年1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0/20176號99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9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卷第37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同上偵卷第6頁)各
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就本案採尿過程係其親自採尿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準此,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就被告因精神疾病所服用之藥物等事項函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李員最後一次在本院精神科門診時間為民國99年9月27日。除『methylphenidate(利他能)』外,本院開立之藥物並無可能於尿液結果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於服用本院開立之『methylphenidate(利他能)』是否可能於尿檢結果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需視檢驗時所使用之試劑與測定方法而定。」,有該院99年10月25日
(99)恩醫事字第1707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摘要紀錄用紙
1份(本院卷第33、34頁)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將被告當庭提出之「利他能」藥品10錠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認該藥品檢出派醋甲酯(Methylphenid
ate)成分,未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9年12月6日
FDA妍字第0990071447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40、41頁)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將上揭藥品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利他能』藥物成分為Methylphenidate,該藥品經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所100年1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00000185號函文1紙(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辯係因服用「利他能」藥品導致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尚無可能。至被告另辯稱:伊身上搜得之扣案吸食器為全新未使用、為伊朋友所有,及警方未將其所飲用之藥酒送驗云云,均難認與被告上揭尿檢結果呈陽性反應有何關連,自難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因認被告上揭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應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楊明佳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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