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 謝清興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
82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援引之部分證據固屬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即上訴人謝清興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件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援引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原審量刑過重,因伊有年邁母親及身心障礙之胞弟需扶養,又因伊身體病痛而飲用藥酒,致初犯酒後駕車,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而查,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處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無任何違法情事,且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本件所犯,除不符緩刑要件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綜上,原審量以被告上開刑度,事實上符合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無誤,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要無違失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黎錦福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