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風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風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莊風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3日以90年度羅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8月、8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92年6月26日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於95年7月1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月、4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莊風記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銘朝冷凍工廠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風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2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於95年7月14日假釋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月、4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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