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 林祈財 訴訟代理人 林進成
楊淑華 被告 張建來 被告立德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福義
號前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張建來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被告張建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被告立德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建來受雇於被告立德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99年2月8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691-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UM-36號營業半拖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環河路宜市路燈02968號前欲超越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身撞及原告之左手,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疑似鼻骨骨折、左下肢皮膚缺損合併肌腱暴露、左足第五蹠骨骨折、頭皮及左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981元、醫療用品9,760元、看護費用337,200元、交通費用1,070元及其他各項雜支9,34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及精神上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庭陳述以及所提書狀辯稱:
(一)依據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關於本件肇事經過、肇事分析及鑑定意見,均未明確提及被告張建來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是原告自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
(二)另關於出院照護之醫療用品部分,若無醫師之處方證明,是否為必要之醫療支出,實有疑問,此部分請求9,760元應無理由;又重配眼鏡費用需8,000元方面,並無事證顯示有該項損失且非屬傷害損失,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至於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傷勢嚴重經醫生認定於一定期間內有看護必要而實際有支出看護費用為限,而本案原告並未舉證其傷勢確實有看護之必要性,則此項請求應無理由;最後關於慰撫金之部分,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業已復原,先前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對肇事責任認定不一,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願供担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身撞及騎乘腳踏車在前之原告之左手,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25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上開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賠償原告上開各項損失,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審酌如下: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張建來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為侵權行為人,而另一被告立德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建來之雇用人,被告張建來既以駕駛為業,並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立德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院看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後至醫院住院、門診及迄今之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0,918元等情。經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99年3月15日出院繳費醫療費用19,781元、同年3月23日門診繳費醫療費用240元、同年3月30日門診繳費醫療費用240元、同年4月6日門診繳費醫療費用240元、同年4月20日門診繳費醫療費用240元、同年4月27日門診繳費醫療費用2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憑(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第14至16頁)並據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支出合計為20,981元,為有理由。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照護之醫療用品費用計9,76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部分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7至第19頁)。然除其中載有品名為紗布、棉棒、繃帶、紙膠、食鹽水之南興藥房收據390元應為護理原告傷口所必要之外,其餘正大西藥房之收據因僅空泛於品名記載「藥品」,顯然難以認定此部分係屬原告所需之醫療用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於390元部分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應賠償照片沖洗費用60元、診斷書費用1,2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20至21頁),且沖洗照片費用及診斷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被告就此請求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另原告復請求重配眼鏡之費用共8,000元等情,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99年5月12日福祥隱形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附民卷第21頁)為證。再者,依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前揭偵查卷第24頁)所附照片可見現場遺留有已與鏡架分離之鏡片(且其中一鏡片已碎裂),顯然原告主張需重配眼鏡一節,應屬可採。且眼鏡、鏡片之價格本有數千元及萬元不等之價格差距,原告請求上開重配新眼鏡費用8,000元,尚未明顯逾越一般非學生之行情價格,是認原告主張應賠償配眼鏡之費用8,000元尚屬適當有理。
(四)看護費部分:
1.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左側第5腳趾掌骨骨折、及全身多處皮膚缺損及撕裂傷合併左足背肌腱外溶之傷害,已如前述。且「病患於99年3月1日行左足背清創手術並建議植皮手術,99年3月15日出院,因病患及家屬未決定行植皮手術,傷口癒合期間較長,99年4月27日接受最後一次門診複診,看護期間約為99年2月
8日至99年4月27日」,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00年
2月16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1137號函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至99年4月27日其日常生活需有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
2.是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住院期間,因傷聘請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61,200元,並提出收據1紙為憑(附民卷第22頁),依前所述,實有必要,是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傷自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由其媳婦照護等語。依前所述,原告出院後迄99年4月27日尚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尚須他人看護照顧,是原告主張其媳婦為全天照護之情形,應屬真實可採。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以99年3月15日出院起至99年4月27日止共計43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請求被告賠償於86,000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147,200元(61200+86000=1472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故前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達2萬元,因上開事故致原告須休養1年無法工作,而有工作損失24萬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傷致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等情,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上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覆文件,原告至多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至99年4月27日即需看護照顧該段期間,無法繼續從事其原本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是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須休養1年無法工作,並非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有2萬餘元,並經提出證明單2紙為憑,惟此證明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事故前仍有實際從事工作,然與原告每月損失之工作收入數額無涉。是審酌原告之情形,認應以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為原告每月之收入為當。以上開認定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99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共79天之薪資損失應為45,504元(17280÷30×79=45504),則原告請求於45,5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因就醫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行動不便,迄99年4月27日尚有至醫院為門診回診多次等情,有前述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憑。是原告請求5次門診回診之交通費(以每次200元計算)及5次停車費70元,合計1,0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必要合理,自應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張建來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造成原告身心不可磨滅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件原告現年79歲,目前從事資源回收;被告張建來現年61歲,目前為司機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8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4,485元。(20981+390+60+1280+8000+147200+45504+1070+180000=
404485)。至於被告雖以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述之肇事經過、肇事分析等而認為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百分之50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其分析意見為「本肇事案,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研判:以張建來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林祈財騎乘腳踏車倒地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可佐。顯然依上開分析意見,並未提及關於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再者,被告張建來於警詢時自承「當時環河路上路旁有在施工,我又看到自行車在我右前方,所以我就駕車輛左閃到對方車道超越過該自行車…」等語,顯然依被告張建來當時所見原告騎乘腳踏車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證原告騎乘腳踏車有與汽車爭道或未注意間隔而併排行車之情形,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有過失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40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張建來為自99年10月9日起、被告立德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另諭知被告得供担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邱淑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