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值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值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值光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街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測得李值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李值光於警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㈢李值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影本、和新小貨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為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