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秋茹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8年
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蔡秋茹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
1樓前,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簡易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智凱 」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予該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蔡秋茹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後,於98年12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夢玲 ,佯稱李夢玲先前於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李夢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6分,存入新臺幣13,000元至蔡秋茹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李夢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秋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夢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暨帳戶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錢財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因犯幫助詐欺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詎不知戒慎警惕,復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