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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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重量總計貳點叁柒柒玖公克、驗後重量總計貳點叁柒柒肆公克)、吸食器叁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游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0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5月、3月、6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游嘉宏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7,7樓處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0年1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總計2.3779公克、驗後餘重總計2.3774公克)、吸食器3支,並於100年1月8日凌晨1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嘉宏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1月8日凌晨12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4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結晶狀物品4包送鑑定後,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0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總計2.3779公克、驗後重量總計2.377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另扣案之吸食器3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