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販賣非法重製的盜版音樂光碟為業,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同縣市○○路與和平街口擺攤,陳列向不詳人士購入的盜版音樂光碟,販賣給不特定人。經原告公司職員會同警員取締,當場逮捕被告,分別扣得其當時正在販賣的盜版音樂光碟三十二片、二十三片。被告當時販賣的盜版音樂光碟,其中 伊能靜 的國語專輯「關不住」、 李翊君 的國語專輯「重生」,著作財產權都是原告所有,被告出於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的行為,事證明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究竟販出多少盜版音樂光碟,原告無從得知,因而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又被告的行為對於社會造成極大負面示範,使一般人貪小便宜購買盜版品,助長盜版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無視法律保障著作人權益的規範,其情節可謂重大,乃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同縣市○○路與和平街口擺攤,陳列向不詳人士購入的盜版音樂光碟,販賣給不特定人,經警現場查獲,分別扣得其當時正在販賣的盜版音樂光碟三十二片、二十三片等情,已由本院刑事庭調查甚詳,判決被告連續觸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三號),可認為是真實。
(二)被告當時販賣的盜版音樂光碟片,其中伊能靜的國語專輯「關不住」、李翊君的國語專輯「重生」,著作財產權都是原告所有的事實,則由原告在刑事程序中提出證明書二件為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七、二十頁),另參以上述二個國語專輯封底影本(附於同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七、六十二頁),都印明被告確實是該專輯的出品公司,也應認為是實在。因此,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的行為,極其明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告先後二次設攤,販賣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的「關不住」及「重生」盜版音樂光碟給不特定人,於警員當場查獲前,其實際售出多少片盜版光碟,衡情極難查證,因此原告主張無從得知被告究竟售出多少光碟,從而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應屬可採。但依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的光碟片數量,前後二次合計只有五十五片,專輯種類也不過四種(其中二種著作財產權非屬原告所有),可見被告僅是小規模的攤販業者,衡量其販售行為所造成的侵害結果,應僅侷限於一定範圍的地域及數量,情節非屬重大,所以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難認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的侵權行為是出於故意、其侵害情節並非重大、原告出售該著作物可得的利潤(每片光碟販售三百五十元,約有二成利潤)等,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八萬元,始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劉以全~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