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七號、第一三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離婚配偶之關係,婚姻期間雙方育有一子,離婚後約定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惟乙○○可以假日前往探視。乙○○主觀上認為甲○○妨礙其行使子女探視權,竟心生不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二分許,至甲○○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住宅,毀損該住宅大門玻璃窗,並侵入住宅,在住宅內損害電視、櫥櫃玻璃、雅石等,並搗亂屋內之設備及傢俱擺設。復竊取甲○○受託保管之藍寶石約十多克拉二顆,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照片四十張及監視錄影帶二卷附卷為證,因認罪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僅係入屋搗毀屋內物品洩憤後即行離去,並未取走屋內任何物品等語。經查:公訴意旨所執之現場照片四十張及監視錄影帶二卷,僅顯示於起訴書所指時間有人出入臺北縣○○鎮○○路○段○○○號處所,並經告訴人甲○○指認係被告乙○○,及現場內各項物品遭破壞、搗毀之景象,就起訴書所指藍寶石是否存在、是否遭被告乙○○所竊取等節,則除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訊問時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公訴意旨雖於本院函詢後補稱: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已甚為明確,「依前揭告訴人指訴之直接證據及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作用應可得出被告竊盜藍寶石之認定」等語,然公訴意旨此部分無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犯嫌,實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舉證顯屬未足,難謂可採。又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丟掉的藍寶及竊盜的東西我都已經有找到了,都在我家裡,不是被告拿走的,我願意與被告調解」等情(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顯已無從依其指訴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而被告所辯在客觀上又非顯違常情而難採信,仍難僅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僅稱:「我要對乙○○提出毀損及竊盜之告訴」(偵查卷第十頁),而未及侵入住宅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確認稱:「我對侵入住宅部分沒有告訴的意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是亦無從另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為追訴、審判,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次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