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謝建東 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辛○○
丁○○乙○○甲○○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訴訟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七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連續行使偽造的大陸地區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向原告前身即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申領每件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的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每人申領補償金的件數、文件字號、本人姓名、領訖日期如起訴狀證物一的附表所示。被告上述行為,觸犯刑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撤銷當時核准被告領取補償金的行政處分,因此被告受領本件補償金已無法律上的原因。又被告各人都受訴外人 朱子建 的指示,向原告前身詐領補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各與朱子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乃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的判決。聲明: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五萬元;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㈣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元;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元;㈥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㈦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其很後悔。原告審核作業有重重關卡,居然沒有查出其當時申請時所提出的文書是偽造,其也很無辜。僅願每件拿出二千元返還原告,其餘拿不出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七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向原告前身申領每件五萬元的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總計辛○○申領六十九件、丁○○申領五十件、乙○○申領十九件、庚○○申領三十九件、甲○○申領二十三件、丙○○申領三十五件、己○○申領八件的事實,已提出海基會函影本一件、原告書函稿影本七件為證,且為被告當庭表明不爭(乙○○、己○○二人自始表明不爭。其餘被告五人起初表示不記得申領件數,經原告提出其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原本交付核對後, 陳明 不予爭執),應屬實在。
(二)被告七人是分別受訴外人朱子建的指示,拿朱子建交付的文件資料,向原告前身申領本件補償金,取得後將款項交給朱子建,每件收取二千元代價,雖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當時已知大陸地區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是偽造,但被告至少已明知該大陸地區公證書所附的本人委託書是出於偽造,竟然拿該偽造的委託書向原告前身申領本件補償金,此部分的行為應分別與朱子建共同成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等情,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各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對臺灣高等法院上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同為雙方所不爭,也應採信是真實。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七人既然各別與訴外人朱子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原告前身詐領本件補償金,致原告前身陷於錯誤,向被告交付每件五萬元的補償金,受有金錢損害,則被告七人應各別與朱子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應各別與朱子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極為明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七人各自賠償原告前身當時已向其交付的補償金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庚○○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其餘被告自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劉以全~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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