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六時三十分許之夜間,由乙○○在樓下把風,而甲○○侵入其六親等之堂兄 林潢池 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三樓之住宅內,竊取林潢池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以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將其中現金八百元部分由二人朋分花用完盡,其餘物件則由甲○○保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甲○○之住處查獲上開物件。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雖被告乙○○於審判中翻異其詞,改稱係被告甲○○要其在樓下等他而已,不知他上樓竊取物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同案被告甲○○供述明確外,並經被害人林潢池指訴在卷,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所辯各節,顯不足採。復按中央氣象局所公佈九十一年台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案發當日日沒時間為十八時二十八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台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稽,故被告二人所為竊盜犯行時間已屬日沒後之夜間。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又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甲○○係因與其堂兄林潢池發生嫌隙,一時衝動邀集被告乙○○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曾因竊盜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亦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本件被告甲○○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至被告乙○○雖前有竊盜之案件,惟係因於百貨公司內竊取價值並非昂貴之物,而此次純係因受朋友魅惑始參與行竊,情節均屬輕微,且被告二人正值青年,未及熟慮而誤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信均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諭知被告等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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