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玉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423、97年度易字第4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2月9日下午1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苓雅國中」2樓,先開門進入未上鎖之校長室內四處搜尋財物,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退出,復承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日時50分許,在專任教師辦公室前,將手伸進窗戶內欲開啟該辦公室大門進入行竊之際,適為該校學務主任 陳建民 當場發覺,經陳建民喝斥:「你要做甚麼」,朱玉仲聞言隨即關上窗戶拔腿逃逸而未遂。嗣陳建民與該校警衛合力逮捕朱玉仲,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玉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推窗伸手入室行竊之行為,其人雖尚未進入專任導師辦公室,但手既已越進窗門,使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實施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有事實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工作,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罪行為尚未既遂,對被害人並未造成實質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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