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焦文城
施秉慧施一帆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郭正鵬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街○○○號「喜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甲○○係設於屏東縣○○鎮○○路一六九之二號「毅鴻音響」負責人。二人明知「七字調」等共一千三百八十六首MIDI音樂檔案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享有詞曲及音樂著作之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點將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乙○○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 洪智仁 持點將家所生產,機號:CK0000000號點唱機送修之時,竟意圖營利,明知前開點唱機欲增加歌曲,須向點將家公司以十餘首歌為一集,每集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而一千三百八十六首歌曲需花費六萬餘元以上之代價購得,竟向洪智仁表示可以低於市價,僅需一萬九千元之代價以加裝硬碟之方式取得前開非法重製之音樂及詞曲,並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安裝含有首揭一千三百八十六首MIDI音樂檔案之硬碟於洪智仁前開點唱機,而由被告甲○○取得一萬七千元之報酬,被告乙○○取得二千元之介紹利潤。嗣因洪智仁點唱機發生故障,經送點將家公司維修時,為該公司發現機器內另加裝硬碟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次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須告訴乃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同法第一百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蓋以專屬授權,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
四、經查,公訴人主張點將家公司就「七字調」等共高達一千三百八十六首MIDI音樂檔案,業經原著作權人之授權,而取得該歌曲著作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所有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影本為證。惟其中部分合約書內容已明白表示該授權係「非專屬授權」(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合約書);而未載明「非專屬授權」合約書部分,依授權內容之記載觀之,「僅能以電腦MIDI方式重製乙次」「產品名稱: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請參警卷二十一頁合約書)、「授權乙方僅使用於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點將家伴唱機,限使用一次」、「前開著作,甲方授權乙方得限使用於: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伴唱使用,但不得使用於其他品牌或於有償無償之情況下轉讓與他人使用。」(見本院卷附合約書),皆僅授權點將家公司,於其所生產之伴唱機,重製音樂檔案乙次,並非授予點將家公司獨佔之重製權而為專屬授權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縱認被告有如起訴意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然因點將家公司就重製權並未取得專屬授權,自難認係犯罪直接被害人,故點將家公司提起告訴,即非合法,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