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主文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2、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訴,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5、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案件報告表一紙,6、被害人存摺,
7、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份,8、被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等各一份附卷可稽。因此,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而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次查,本案詐欺取財方式既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退稅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而交付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應為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即被告既僅單純提供帳戶,以使詐欺者順利取得款項者,亦難認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任何向被害人非法詐財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述銀行帳戶,給與其綽號「 阿賢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做為匯款帳戶,幫助該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實際獲利不多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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