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第六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又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等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並參以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皆為被告等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五七號│├──┬─────┬───────┬──────┬───────────┤│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商標專用權│扣押商品種類、數量│││之商標品牌│專用期限│人││││及圖樣(英││││││文部分)││││├──┼─────┼───────┼──────┼───────────┤│一│BURBERRY│九十九年九月十│英商布拜里│衣服一千四百二十五件、│││布拜里)│五日│公司│皮衣外套二百十九件、││││││風衣外套六件、││││││背心十一件、裙子二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