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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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三七號),經本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得假執行之判決,相對人亦據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七八八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提起上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法理,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可知,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即為同法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易言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非有上開法定事由,法院得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外,其執行程序不停止。
三、經查,相對人係依據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三七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花院廣九十三執義六七八八字第三二三三四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源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度 聲 字第 177 號裁定(93.10.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度 抗 字第 146 號(93.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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