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T型螺絲起子、Y型扳手各壹支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T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因急需金錢,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三時四十分許,與乙○○二人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至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巷口前,先命不
知情之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至一旁等候,由丙○○持金屬材質、長度約十公分、頂端圓鈍非屬兇器之Y型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XUX─八一三號車牌0面,旋即將之懸掛於前開二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上;丙○○復承前概括犯意且與乙○○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由乙○○在旁擔任把風,丙○○則持頂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李箱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十五張、湯姆熊遊樂場代幣七十八枚及中油公司油點卷十五張得手。嗣為巡邏之警員發現其二人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及Y型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於警訊中證述車輛停放地點及經警告知始獲悉並指認車牌、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十紙在卷足憑,T型螺絲起子、Y型扳手各一支扣案可稽。而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Y型扳手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該T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頂端尖銳,客觀上應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至Y型扳手雖為金屬材質、惟三端(呈Y字型)長度各僅約十公分且頂端圓鈍,難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非屬兇器。本件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攜帶兇器竊盜,其心態顯有偏差,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竊得財物數量不多
且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雖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況被告乙○○方滿二十歲,正處人格發展之重要時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觀後效。又扣案之Y型扳手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T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並供被告二人共同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三時四十分許,二人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未懸掛車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由丙○○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三角板手一支,竊取甲○○所有XUX─八一三號車牌0面,旋即將之懸掛於前開渠二人所騎乘之機車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之自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參與被告丙○○偷車牌犯行之事實,辯稱:當時丙○○叫伊去旁等候,伊是後來才知情等語。經查,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乙○○對於伊偷車牌0事並不知情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知情並參與、分擔被告丙○○偷竊車牌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法官曾鴻文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