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實施擅自使用無線電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顧政府管制無線電頻率之法律,漠視合法業者之權益,而幫助他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經營非法電台,影響合法無線電波之使用,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所幫助之 蘇金相 、 羅田輝 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用之電信器材,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激勵器│二臺│├───────────────┼────┤│功率放大器│一臺│├───────────────┼────┤│電源供應器│一組│├───────────────┼────┤│接收機│一臺│├───────────────┼────┤│混音器│一臺│├───────────────┼────┤│CD播放機│一臺│├───────────────┼────┤│分配器│二臺│├───────────────┼────┤│耳機│一個│├───────────────┼────┤│卡拉OK播放器│一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