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盧 昱成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018-QG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美崎高幹四十二號前時,018-QG號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及左側車門處,與對向即由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 許唐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HS8-6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延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時十分許死亡。依車禍現場相片,HS8-600號機車之刮地痕跡應起於中央分向線稍偏右處,即被害人行進之車道內,而非在中央分向線上;再者本件車禍擦撞處在018-QG號車之車頭側邊,則擦撞當時被告當無法諉為不知,又被告稱其在當時之車速為時速二、三十公里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既知發生車禍,應於車禍發生之際立即煞車,且車速二、三十公里應可立即煞車,其竟未立即煞車猶駕車離現場而遠離撞擊地點十四點一公尺之遙始停車,可見被告意圖規避肇事責任;次依018-QG號車停止之位置,其左前側車身外緣距離中心線約零點六公尺、左後側車身外緣距離中心線約零點三公尺,由此位置直線推至刮地痕處,018-QG號車應係侵入被害人行駛之車道無疑。退萬步言,縱018-QG號車未侵入對向車道,然被告於車禍現場訪談時供承係於道路中心線與HS8-600號機車撞擊而生車禍等語,可見擦撞之位置應在道路中心線。更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被告所駕之018-QG自用大客車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登記車寬為二三九公分,惟經勘驗018-QG號車,其車尾兩側寬二四四公分,顯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記載不符,被告擅自變更車體寬度,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存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018-QG號車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嗣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雖認018-QG號車未侵入對向車道,但認被害人駕駛之HS8-600號機車與被告駕駛之018-QG號車,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亦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之原因。從而,被告駕駛018-QG號車,侵入來車車道,復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始造成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惟檢察官竟認為被告並無過失而據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係屬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五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該無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立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有過失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駕駛018-QG號車之速度為時速二、三十公里,當時與一部自用小貨車會車後,被害人騎乘之HS8-600號機車駛入018-QG號車行進之車道,而擦撞018-QG號車左方保險桿及左側車門處後人車倒地,我無法避開,且當時018-QG號車行駛之車道寬三點一公尺,而018-QG號車之車寬即二點三九公尺,我無法與對向交會之車保持半公尺以上的距離等語。經查:
⑴本件車禍,係018-QG號車之左前角保險桿處,與對向行駛之HS8-6
00號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而肇生,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關於車輛撞擊部位之記載內容,以及018-QG號車之現場相片四幀可稽(分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七五七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再依車禍現場狀況,HS8-600號機車之刮地痕跡,係起於距離018-QG號車在現場停車位置之左後方約十四點一公尺處之中央分向線上,並往東北方向延伸後,止於HS8-600號機車之倒地處,刮地痕長度約五點四公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相片四幀可參(分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且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胡昆龍 亦於偵訊時證稱:HS8-600號機車之刮地痕確係起於路面之中心線位置,並以編號三號之三角椎擺置地面作為起點之標示等語至明(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0九五二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而依現場相片所示,上開標示刮地痕起始位置之編號三號之三角椎,其所在位置確係位於路面之中央分向線之位置無誤(見九十二年相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二十一頁編號七之相片)。是依本件018-QG號車之左前角保險桿處與對向行駛而來之HS8-600號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之情形,HS8-600號機車之車身應會因撞擊之反作用力而往東北方之方向傾倒滑行,始造成傾倒之車身與地面滑行刮擦之刮地痕,且HS8-600號機車係為重型機車,車身具有一定之寬度,則從刮地痕跡起始出現於中央分向線之狀況,可見HS8-600號機車係往東北方之方向而先傾倒於中央分向線處開始滑行刮地,據此朝HS8-600號機車原先行進之方向延伸,HS8-600號機車在與018-QG號車擦撞之時,該機車應行駛於對向即018-QG號車行進之車道靠近中央分向線之位置,方會產生上揭刮地痕跡,否則若係018-QG號車行駛入HS8-600號機車行進之車道而發生上開擦撞,HS8-600號機車既因而往東北方之方向傾倒,兼以車身之一定寬度,該刮地痕跡應起始出現於HS8-600號機車行進方向之車道內,而非出現在中央分向線上,始屬合理,且況018-QG號車於車禍後停於現場之位置,其左前側車身外緣距離中央分向線約零點六公尺、左後側車身外緣距離中央分向線約零點三公尺,整個車身均未進入對向車道,有前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三幀(指九十二年相字第七五七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之編號一、二、三相片)可參,更足以佐證018-QG號車於車禍發生時,並無進入對向即HS8-600號機車行進方向之車道內之情。至於依上揭018-QG號車於車禍後停於現場之位置,固見車頭偏右、車尾偏向中央分向線之稍微歪斜現象,惟依前述,018-QG號車於車禍後所停之處,其左前側車身外緣、左後側車身外緣分別距離中央分向線之長度,相互間亦不過僅差距零點三公尺即三十公分而已,歪斜幅度不大,且一般車輛駕駛人只要遵規在車道上行駛即可,行進之車體斷無始終必須與道路中心線保持平行之理由及必要,此外亦無任何018-QG號車劇烈偏離車道或急速轉向之跡象,自不能僅因018-QG號車於車禍發生後,其靜止之車身有些微之歪斜偏向情況,在無任何客觀跡證之下,即任意將由偏向往後延伸,而遽為推測其有侵入對向車道再駛入原先行駛車道之狀況存在。⑵再車禍現場並無018-QG號車之煞車痕跡,且該車於車禍後停止之地點,
其車尾距離HS8-600號機車刮地痕起始點僅約十四公尺,有前開事故現場圖可憑,是由現場並無018-QG號車之煞車痕,且於擦撞後極短之距離即可停車之狀況觀察,堪認018-QG號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超速之情形。又汽車會車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固定有規定,惟此規定之目的,無非在於使會車之雙方車輛彼此間能保持一定之安全間隔,以免過度貼近,然本件車禍現場係畫有分向線之道路,被告駕駛018-QG號車按照規定行駛於其行進之車道上,僅能期待其注意與按規定行駛於對車道而來之車輛會車時,保持避免過度貼近之安全間隔,實難令其對於既未靠右行駛,甚且進入018-QG號車行進之車道內行駛之HS8-600號機車此等突發狀態,猶須負擔保持安全間隔而期待其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責任。
⑶次查018-QG號車登記之車寬,為二點三九公尺(即二三九公分),有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而經勘驗該車之車身,其車頭二側寬二點零八公尺、保險桿寬二點一五公尺、車尾兩側寬二點四四公尺、車頭兩側照後鏡外緣距離為二點八公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0九五二號卷第二十九頁),則018-QG號車之車頭並未逾越登記之車寬,而車尾兩側寬度與登記車寬間之亦僅差五公分,差距十分微小,更況車寬縱有與登記不符之情形,,僅係違反車輛管理之規定,屬行政監督之範疇,且本件係018-QG號車之車頭處與HS8-600號機車擦撞而生車禍,亦即車禍之發生與018-QG號車與車尾兩側寬度無關,自不能因018-QG號車之車尾兩側寬度與登記之車寬間有五公分之些微差距,作為推認被告過失行為之依據。
⑷再按行政機關之車禍鑑定,僅供司法機關執法之參考,並無當然拘束司法機關
之效力,若其鑑定有不符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可不予採用。本件車禍原經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駕駛018-QG號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嗣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改認被告駕駛018-QG號車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與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等情,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三0八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三九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可參(分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0九五二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二十一頁),然依前揭客觀事證及本諸事理研判,本件應係被害人騎乘之HS8-600號機車駛入對向即018-QG號車行進之車道,始生擦撞,復無從期待被告就此突發事故猶須承擔保持安全間隔之會車責任,則上揭鑑定之結果,容有與車禍發生原因事實不符,以及未考量被告就此是否仍須負擔保持安全間隔之會車責任,尚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根據。
⑸綜上所述,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無從認為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五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五號處分書認為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