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七0號,及移字第七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暨移字第一一六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附表一所示各犯罪地點商店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竟未辦理登記,即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以及與 呂慧茹 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 蔡夢 柔間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並分別與呂慧茹、 蔡夢柔 間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共犯方式,利用所設置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並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以下同)十元硬幣把玩,若贏得機台內之積分,再以每一分可兌得一元之方式換取現金,並以此為業,恃此營生;另連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擺設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於附表一編號二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受僱店員 謝許美麗 ,在附表一編號四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店員 黃冠 儒,供不特定人把玩遊藝之用,嗣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時間欄內所示之查獲時間,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地點處,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聲請併案。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一之共犯呂慧茹及賭客 歐陽良彥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知情之店員謝許美麗、附表一編號三之共犯蔡夢柔及賭客 李旻璟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不知情之店員 黃冠儒 等分別於警、偵訊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另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呂慧茹間,及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蔡夢柔之間,各就所犯常業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店員謝許美麗,於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黃冠儒,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等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一罪。被告所犯上揭附表一編號一、三等之常業賭博罪及連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常業賭博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常業賭博犯行部分,則屬同一常業犯罪範圍內,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犯之常業賭博及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行部分,原審未及斟酌,尚有未洽,其論罪科刑自有可議,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於多達附表一所示之四處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且屢次遭警查獲後,仍續於不同時、地為常業賭博或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原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坦承犯
行,認有悔意,並經司法偵查程序,信其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部分遭查獲後,猶續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顯見其於前案遭查獲後,難認有何悔意,且前案被查獲後,仍續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部分之犯行,更見其非無再犯之虞,從而,原審所為緩刑之諭知,即有未當,本院因而不為緩刑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及機具內之賭資,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係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機具內之現金,則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現金三百元,係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自賭客歐陽良彥身上所扣得,應認係歐陽良彥犯罪所得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上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扣案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因認被告亦涉違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Ⅱ代」已據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二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並經選物販賣機公會核發管理證照在案,有卷附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三五0二0號函及選物販賣機公會證明書等附卷可,堪認本件之機具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從而,被告於前述時、地擺設扣案之「選物販賣機Ⅱ代」等機具,自無違反上開條例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該犯行,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結。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及查獲時間│犯罪地點、共犯或間接正犯│扣案物品(現金均為新台幣)│偵查案號│├──┼──────────┼────────────┼─────────────┼────────┤│一│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至│高雄市○○區○○路○○號│超級金象王一台、大舞台二台│九十三年度速偵字│││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樓「STOP便利超商」│、彩金魔象一台、滿貫大亨一│第二七0號│││一時四十分許查獲,並│,僱傭呂慧茹為店員,為賭│台(每台各均含IC板一塊)││││查得賭客歐陽良彥在場│客兌換現金,共同犯罪│及機台內現金二百五十元││││賭博及兌換現金││││├──┼──────────┼────────────┼─────────────┼────────┤│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同│高雄市○○區○○○路四二│新象王一台、大舞台二台、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年月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號一樓「尚億超商」,僱傭│將一台(每台各均含IC板一│七六九八號│││許查獲│不知情之店員謝許美麗│塊)及機台內現金四百元││├──┼──────────┼────────────┼─────────────┼────────┤│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高雄市○○區○○街一一二│ 小瑪莉 (北極熊)一台、麻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日上午六時許至同年月│號姠豪便利商店,僱傭蔡夢│牌(滿貫大亨)一台(每台各│一一六七二號│││日上午十時許查獲,並│柔為店員,為賭客兌換硬幣│均含IC板塊)及機台內現金││││查得賭客李旻璟在場賭│,共同犯罪│五千四百六十元││││博││││├──┼──────────┼────────────┼─────────────┼────────┤│四│九十三年六月四月凌晨│高雄市○○區○○路五一六│大舞台一台、滿貫大亨一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時左右至同年月日凌│號二樓(一樓為尚億超商)│每台各均含IC板塊)及機台│一二八五五號│││晨四時四十分許查獲,│,並僱傭不知情之店員黃冠│內現金二百元││││並查得顧客 余銀科 把玩│儒│││││電子遊戲機││││└──┴──────────┴────────────┴─────────────┴────────┘附表二、┌──┬──────────┬────────────┬─────────────┬────────┐│編號│犯罪及查獲時間│犯罪地點、共犯或間接正犯│扣案物品(現金均為新台幣)│偵查案號│├──┼──────────┼────────────┼─────────────┼────────┤│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高雄市○○區○○路○○號│選物販賣機二代十一台(每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界揚超商│各均含IC板一塊及骰子)│一七六四三號│││午六時許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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