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 王水錯 (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代筆遺書為真正。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即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第三人王水錯在台灣及大陸地區並無親人,為感謝原告平時對其照顧,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在花蓮縣○○鎮○○路○○○號 羅殿華 家中,由羅殿華代筆兼見證人,另由 方正中 、 陳春娘 擔任見證人,立「代筆遺書」,內容表示如其去世後,願將所有存款積蓄贈與原告。
(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王水錯死亡,前開代筆遺囑已發生效力,原告應被告所屬組員要求,將遺囑正本及影本二份交予王水錯之治喪委員會確認無誤後,遺囑影本二份交付被告,遺囑正本事後因原告不慎而遺失,致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王水錯之遺產時,遭被告以無遺囑正本為由拒絕。
(三)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扣除王水錯之喪葬費用,遺產約有一百七十五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人彼此間陳述上之些微出入,是因為事隔近三年之故,而遺書上之 羅陳春娘 簽名,應是羅陳春娘自己所為。
三、證據:
(一)提出遺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方正中、陳春娘、羅殿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依被告保存之資料,僅有王水錯之遺囑影本,並沒有正本,也沒有註明影本與正本相符。
三、證據:
(一)提出王水錯治喪會議紀錄。
(二)聲請訊問證人 謝錦興 、 周幸雄 、 陳啟宏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二六號公示催告民事事件全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王水錯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立「代筆遺書」,將其所有存款積蓄贈與原告,王水錯死亡後,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遺囑正本為由拒絕給付王水錯之遺產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無法提出遺囑正本,且被告保存之遺書影本並未記載與正本相符字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應斟酌之重點為:系爭遺書是否發生遺囑之效力?
四、法院之判斷:1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死亡人之遺志,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
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為防止事後之糾紛,各國民法多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即遺囑必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
2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
3依原告提出系爭遺書影本之記載,見證人為方正中、陳春娘、羅殿華三人,而
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方正中到庭證述:遺書中方正中三字是我自己簽的等語;證人陳春娘則到庭證稱:遺書上見證人陳春娘部分,我沒有自己簽名,只有自己蓋章,是羅殿華幫我寫的,因為當時我帶二個孫子,又幫忙弄茶水等語;證人羅殿華復供證:見證人陳春娘名字是我幫他寫的,因當時他忙著照顧二個小孩及招呼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系爭遺書影本上見證人之一陳春娘未在系爭代筆遺書上「簽名」,而未依法定方式製作之系爭代筆遺囑,依上開意旨,不生遺囑之效力。
4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遺書影本上見證人陳春娘部分,應係陳春娘自行簽名等情,
然此部分主張與證人羅殿華、陳春娘到庭供述之內容並不相同,況因原告無法提出系爭遺書之原本,本院更無從委託相關單位就系爭遺書之各項細節進行鑑定,俾便進一步判斷系爭遺囑形式上之真實性,原告復未能適切舉證,自難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縱然有與系爭遺書影本相同內容之遺書原本存在,且形式上縱然為真正,然如前所述,該代筆遺書實質上已因欠缺法定方式要件而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書為真正,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