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即英商布拜里(BURBERRY)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範圍之商品,現仍在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且未經右揭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使用於前開指定專用範圍之商品上,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初起(農曆年後),在台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地區,以背心每件新臺幣(下同)一百元、T恤每件七十元之價格販入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一批之後,即連續多次於高雄縣○○鄉○○路之大社菜市場內設攤陳列,並以每件商品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價差而牟利。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上址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賴麗玉迭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各一紙,以及查獲現場與商品照片共八幀等均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足資證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被告所為數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販賣仿冒商品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至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之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僅論以一次之販賣行為,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農曆年後前往台北購貨(即仿冒商品),被告復於偵訊時供述:九十三年二月間前往台北購貨等語,而九十三年之農曆年係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足見被告約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時即已購入上開仿冒商品;又被告偵查中訊時自承:於購入上開仿冒商品後就開始販賣等情明確,顯見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二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查獲時止,有多次販賣前揭販入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外之前開犯行部分,既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均投入相當之時間及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以使其商標得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商譽之效果,被告貪圖小利,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權益自構成侵害,惟因其販賣數量不多,且於傳統市場內擺攤販賣,所生實害非鉅,且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