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 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權利。被上訴人當初以挪用公款為由,請訴外人 陳光毅 幫忙,陳光毅乃再向其借票,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交付第一張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給陳光毅,第一張支票到期前一星期,其問陳光毅有無辦法兌現,陳光毅說沒辦法兌現,所以其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又開立系爭支票給他,叫他換回第一張支票,故其不是在第一張支票退票後,不得已才開系爭本票,更何況支票到期時,其打電話問被上訴人問陳光毅有無欠妳錢,被上訴人回答沒有,又不肯把票返還,故其認為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付出任何代價取得系爭支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系爭支票存根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我沒有挪用公款,上訴人與陳光毅所述均不實在,更何況聯招會的報名費一定要用現金,不可能使用支票支付,甚至我在三月份就拿到第一張支票,如急需用錢,不可能開六月份到期之支票,我與陳光毅是朋友,他常三萬、五萬跟我借錢,期間沒有寫借據,系爭支票係累積借款總額後,他拿支票還我的,他說他沒有現金,因為上訴人欠他錢,他找上訴人開票,拿票給我,第一張支票退票後,上訴人說他很無辜,我認為我沒有拿到錢,未何要還票給上訴人,後來陳光毅就拿系爭支票換回第一張支票,我非無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當初是陳光毅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一張,後因該張支票退票,陳光毅再交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以換回第一張支票,被上訴人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因陳光毅向其借面額三十三萬元支票一張,該支票快到期時,陳光毅表示無法兌現,即要求其開系爭支票以換回第一張支票,但第一張支票已被提示,後來其問被上訴人,陳光毅有無欠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說沒有,上訴人是在第一張支票退票那天,才知道被上訴人向陳光毅借票一事,上訴人是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與陳光毅,陳光毅再交付與被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先不能舉證或未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本件上訴人自承將系爭支票借予第三人陳光毅,陳光毅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是陳光毅就系爭支票並非無權處分之人,被上訴人自陳光毅處受讓系爭支票,與上開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即屬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自不足取。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
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雖證人陳光毅於另案證稱:九十一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告訴我經濟困難,怕挪用公款事件東窗事發,所以向我借票應急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與陳光毅為好友,且陳光毅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支票衍生民事、刑事糾紛,亦有上訴人所提之陳光毅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並有陳光毅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事件系屬本院(另案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號,以下均同),則陳光毅之前揭證詞,顯有利害關係,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被上訴人果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怕挪用公款東窗事發,需錢應急,而向陳光毅借票,為何所借第一張支票之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而非九十一年三月間?此點實質可疑,是證人陳光毅之證詞,實難遽為採信。又證人即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經理 吳榮川 於另案雖證稱:第一張支票提示時,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沒有辦法兌現,希望我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他調款,這張是我哥哥甲○○為開票人,平日我哥哥有票款不足時,我會幫他補足,我營業人員會先告訴我云云;然證人吳榮川復證稱:當時營業人員告訴我,說我哥哥帳戶存款不足,我有打電話給我哥哥聯絡,我哥哥那張票是上訴人(指陳光毅)跟被上訴人借用去的,應由他們來處理,所以我就聯絡被上訴人,我是因為這張支票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證人吳榮川既然在此之前,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焉可能主動打電話與吳榮川,請吳榮川先代墊票款?是證人吳榮川之證詞,應係偏袒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沈美惠 、 陳昱吟 之另案證詞,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曾向陳光毅借款,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楊碧惠~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