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及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八時至十九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戲院」前,徒手竊取庚○○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供代步之用。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以該贓車搭載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概括犯意之戊○○,二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高雄縣○○鄉○○村○路巷十一之十號處,由丙○○把風,戊○○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該處之鐵管十八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將鐵管載至高雄市○○區○○路六九橫巷內以一千零五十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舊貨商,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六九橫巷內為警當場查獲。丙○○仍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 張春妃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十三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民總醫院八三號病房第十七床,由丙○○在外把風,張春妃下手竊取乙○○○置放於椅子下方之皮包一只(內含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金融卡各一枚、玉墜子項鍊一條)。得手後由張春妃取走玉墜子項鍊,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該棟大樓七樓電梯旁垃圾桶內。嗣
於該日十七時許,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張春妃、丙○○。戊○○則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詹登欽 ,二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由詹登欽把風,戊○○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鋁門二片,得手後,由詹登欽騎乘機車搭載戊○○,並將上開鋁門二片持往高雄市○○街○○○巷口,以新台幣六百三十九元販售與不知情之中古商 林郭素珍 ,得款由二人共同花用殆盡。戊○○復承前概括犯意,獨自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四三之一號,竊取丁○○所有之鐵架二片,得手後持往高雄縣○○鄉○○路○號,以二百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己○○,得款供己花用。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甲○○、丁○○、己○○ 徐春花 指述遭竊之物品及證人林郭素珍證述戊○○販售所竊取之鋁門及 莊宗明 證述經由監視錄影帶查獲張春妃、丙○○竊盜犯行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照片二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分別與戊○○、張春妃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分別與丙○○、詹登欽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