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G0000000、32-VG0000000、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分別於屏東縣潮洲鎮、屏東縣新生路民治路口、及屏東縣○○鎮○○○路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而遭屏東縣警察局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在案,惟異議人並未有違規行為,為何四年後才舉發,且原處分機關並未舉證證明此裁決之正當性,是異議人對此裁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後段、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三、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
(一)、程序瑕疵方面:本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均為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三份
在卷足憑。舉發機關並非於異議人違規當時當場舉發,而係事後以舉發通知單舉發,且從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並未有異議人之簽名或蓋章,亦可知本案係逕行舉發,是舉發機關自應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始屬適法。然原舉發機關並未能提出將舉發通知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證明,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三潮警交字第0930016211號函附卷可稽。舉發單位既無法舉證證明確實已依法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即非合法。至原處分機關雖將前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原不得逕行裁決,其逕行裁決,程序顯有瑕疵。
(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須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訂有明文。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依證據證明事實,事實調查清楚始得進一步評估該事實是否與法律規定相符,將事實涵攝至法律規定,再加以裁量,此乃法律適用的方法。若事實未明,或無證據足以證明事實存在,即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無事實作依據,即未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有瑕疵。本案三項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裁決機關)僅依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單就為處分(裁決),然該舉發單並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有違規之事實,要證明受處分人有違規之事實,在逕行舉發之案件,還需有照片等證據,始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不能只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書於無證據之情形下,就為處分(裁決),否則此時之處分(裁決),不憑證據,該處分即有瑕疵,若行政機關可以不憑證據,不依事實而為行政處分,將使人民限於莫須有之恐懼中,與依法行政,保障人權之原則有違。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均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述違規事實之證據,此亦有前揭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的回函可證,原處分顯有瑕疵。又原舉發通知書違規地點只有記○○○鎮○○○路民治路口○○○鎮○○○路,該地點究竟在潮洲鎮何處?哪一個鄉鎮市○○○路民治路口?都無法確定,舉發單的記載太過於粗略,原處分憑以認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而有瑕疵。
(三)、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要處罰人民必須人民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得加
以處罰。而要處罰人民,原則上必須由國家舉證人民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只有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始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始應受處罰。例如,人民逾越紅燈停等線,依法即應受罰,但如果人民可以舉證證明是遭背後車輛追撞所致,自己並無過失,仍可免罰,如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應受罰;但不管何種情形行政機關都還是要先舉證證明該人民有逾越停等線之事實,否則根本不生處罰與否及舉證免責的問題。本案原處分機關三項處分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即對異議人加以處罰,該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五、本案三項行政處分(裁決)不但違背程序之規定,於實質上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無事實而逕為認定之瑕疵,而該瑕疵亦無法更正或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惟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原處分於程序既有不合,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發交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樹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