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權(原名莊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嘉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貳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貳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98年度審易字第419號」更正為「98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倒數第3行及所犯法條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75公克)」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2262公克)」。
㈢、證據補充記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本院簡字第5802號卷第26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8.226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第5802號卷第2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168號卷第4頁、第44頁),並於偵訊中供陳為自己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4168號卷第44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因僅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同上毒品成分鑑定書),即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被告莊嘉權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7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與另案涉犯強盜等罪刑合併執行,於106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月15或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
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8日0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5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旅館房間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7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嘉權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562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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