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家振(原名鍾朝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5號、第1716號、第2146號、第3952號、第5215號、第546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鍾家振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附表編號2、4、6、7、10、11「沒收」欄所示之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鍾家振(原名鍾朝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5號、96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4號、96年度聲減字第61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5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又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50號、96年度易字第2535號、96年度訴字第44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
8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案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
10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鍾家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孫 賢明 (所涉竊盜犯嫌,由檢察官另案通緝)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單獨或共同於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物品得手。
三、案經 王世明楊景翔周碧珠吳建揚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國泰分公司(下稱全聯鳳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家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崑 熀、王世明、 簡謹 、楊景翔、周碧珠、 洪承廷呂榮盼 、吳建揚、 陳建霖劉豪偉翁秋蘭 ,以及證人即共犯 孫賢明 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5至7、9至11、13至15頁、警三卷第22、23頁、警四卷第3頁、警五卷第5至12頁、警六卷第5至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所警員於106年11月15日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區○○路○○○號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子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3月1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區○○路○段0號全聯超市)、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度檢管字第
12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於107年1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於107年3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區○○路二段與仁義三街口周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區○○路○○○號周圍之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區○○○路○○○巷○○號周圍之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區○○街○○號周圍之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區○○路、經武路與鳳明街周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與安寧街周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安寧街、中山路、光遠路、中山西路與中華街周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與光遠路口周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與博愛路周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忠義一街周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子內周圍之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區○○路○○○○○號美聯社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陳崑熀 、呂榮盼、吳建揚、陳建霖、翁秋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9、13至17、
22、23頁、警二卷第8、12、19至38頁、警三卷第24至27頁、警四卷第5至11、19、20頁、警五卷第13至16頁、警六卷第10至16頁、偵三卷第28、31、38、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孫賢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有竊取該機車之犯嫌以前,即在案發後同日16時30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有上開犯行,並偕同員警前往其停放該機車之地點而尋獲該機車,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6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代步工具或酒癮發作等動機,即率爾
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持用之機車、自小貨車或陳列貨架上供販售之商品,且就所竊之機車、自小貨車等物,並有駕駛後隨意棄置之舉,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曾從事鐵路地下化工程相關之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並自稱身體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52、53頁),並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1、3、5、7至9、12所示時、地竊取之各該機車、自小貨車或商品,事後均經尋獲,並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有各該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該部分之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彌補,至其在附表編號2、4、6、10、11所示時、地竊取之各該機車或商品,則遭其棄置在不詳地點而未能尋獲或業已食用完畢,致未能返還予各該被害人,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賠償,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96年起,即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復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另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因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拘役20日確定;又因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共7罪)確定;再因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詎被告竟又於106年8月20日至107年3月13日期間再為本案1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多次於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然再犯,參以被告僅因欠缺代步工具、酒癮發作即恣意犯下本案12次竊盜犯行,且竊得機車、自小貨車供己代步後,又隨即加以棄置,再尋找其他目標下手行竊,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竊取他人物品,自己即無需辛苦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53頁),足認其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如單以刑罰之執行已難達矯正之效,實有宣告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之必要,是經審酌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地,係分別持自備之鑰匙作為工具而竊取各該機車、自用小貨車,則該等鑰匙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鑰匙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業已掉落或棄置在不詳地點,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經本院審酌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至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持以竊取該機車之鑰匙1支,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業經扣案,而依被告所述,係其在路上撿拾而取得所有權者,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3、5、7至9、12所示時、地竊取之各該機車、自小貨車或商品,事後均經尋獲,並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在附表編號2、4、6、10、11所示時、地竊取之各該機車或商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物品分遭被告棄置在不詳地點而未能尋獲,或業經食用完畢,致未能返還予各該被害人,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予各該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各該機車、商品自應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方式│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106年11月│ 鍾家振行 經高雄市鳳山│陳崑熀│犯竊盜罪,累犯,││││14日7時○○○區○○街○○號前時,見││處有期徒刑伍月,││││分許│陳崑熀所有之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以新│││││GWX-277號普通重型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日│││││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歸仁區│││││││,應予更正)中正路二│││││││段1157號前時,因自撞│││││││電線桿而倒地受傷,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進而查悉上情。││││├──┼─────┼──────────┼───┼────────┼────────┤│2│106年12月│鍾家振行經高雄市鳳山│王世明│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日11○○○區○○○路○○○巷○○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即左列普通輕型機││││前時,見王世明所有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車,沒收,於全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通輕型機車停放在此,││日│不宜執行沒收時,││││即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追徵其價額││││電門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王世明發│││││││現其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3│106年12月│鍾家振行經高雄市鳳山│簡謹│犯竊盜罪,累犯,││││23日11時○○○區○○○路○○○巷○○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分許│對面時,見簡謹所有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此,││日│││││即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後將│││││││之棄置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651號後方停│││││││車場。 嗣簡謹 發現其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4│106年12月│鍾家振行經高雄市鳳山│楊景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日8時○○○區○○街○○○號前時,││處有期徒刑陸月,│即左列普通重型機│││分許│見楊景翔所有之車牌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車,沒收,於全部││││碼282-EAA號(起訴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誤載為288-EAA號,應││日│不宜執行沒收時,││││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追徵其價額││││停放在此,即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楊景翔發現其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5│106年12月│鍾家振行經高雄市鳳山│周碧珠│犯竊盜罪,累犯,││││27日12時○○○區○○街○○號前時,見││處有期徒刑陸月,││││分前之不詳│周碧珠所有之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以新││││時間│VB-2868號自用小貨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停放在此,即以自備鑰││日│││││匙開啟該車車門及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後將該車棄│││││││置○○○區○○路○號│││││││前。嗣周碧珠發現車輛│││││││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查悉上情。││││├──┼─────┼──────────┼───┼────────┼────────┤│6│106年12月│鍾家振行經高雄市鳳山│洪承廷│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日12時○○○區○○路○○○巷口時,││處有期徒刑陸月,│即左列普通重型機│││分│見洪承廷所有之車牌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車,沒收,於全部││││碼YE5-588號普通重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機車停放在此,即以自││日│不宜執行沒收時,││││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追徵其價額││││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洪承廷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7│107年1月│鍾家振行經高雄市鳳山│呂榮盼│犯竊盜罪,累犯,│扣案之鑰匙壹支,│││5日9時○○○區○○路○○○號騎樓前││處有期徒刑伍月,│沒收。│││分許│,見呂榮盼所有之車牌││如易科罰金,以新│││││號碼WAD-198號普通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型機車停放在此,即以││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呂榮盼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18│││││││號前查獲鍾家振,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把,│││││││鍾家振再偕同警方前往││││││○○○區○○路○○○號旁│││││││尋獲上開機車。││││├──┼─────┼──────────┼───┼────────┼────────┤│8│106年8月│鍾家振行經高雄市林園│吳建揚│犯竊盜罪,累犯,││││20日9時○○○區○○○街○巷○號前││處有期徒刑伍月,││││分許│時,見吳建揚所有之車││如易科罰金,以新│││││牌號碼MZ7-270號普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重型機車停放在此,即││日│││││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後將之│││││││棄置○○○區○○○路│││││││483之2號對面。嗣因│││││││吳建揚發現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9│106年12月│鍾家振行經屏東縣新園│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27日14○○○鄉○○路14之1號前時││處有期徒刑肆月,│││││,見陳建霖所有之車牌││如易科罰金,以新│││││號碼PL8-498號普通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型機車停放在此,且機││日│││││車鑰匙仍插於電門未取│││││││下,即逕自騎乘離去。│││││││嗣其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嫌以前,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有上開犯行,並偕同│││││││警方前○○○區○○路│││││││16號旁巷子內尋獲上開│││││││機車,進而接受裁判。││││├──┼─────┼──────────┼───┼────────┼────────┤│10│107年2月│鍾家振與孫賢明(由檢│劉豪偉│共同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日14時10│察官另行通緝)前往址││犯,處有期徒刑參│即左列商品,沒收│││分許│設高雄市○○區○○路││月,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153之2號之「美廉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超商」,由鍾家振徒手││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自店內貨架上竊取台灣│││額││││啤酒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8元)│││││││,孫賢明則自貨架上竊│││││││取腰果2包(價值共計│││││││178元),2人並將各│││││││自竊得之商品藏放在自│││││││己所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11│107年2月│鍾家振與孫賢明在編號│劉豪偉│共同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日15時15│10所示店家內竊得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即左列商品,沒收│││分│10所示之商品後,竟食││月,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髓知味,再次前往該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由鍾家振徒手自貨架││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上竊取台灣啤酒5瓶(│││額││││價值共計185元),孫│││││││賢明則自貨架上竊取紅│││││││燒牛肉罐頭3罐(價值│││││││共計159元),2人並│││││││將各自竊得之商品藏放│││││││於所著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劉豪偉發現有異,│││││││於察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2│107年3月│鍾家振在址設高雄市鳳│全聯鳳│犯竊盜罪,累犯,││││13日11時3○○○區○○路○段○號「│山分公│處有期徒刑參月,││││分許│全聯福利中心」內,以│司│如易科罰金,以新│││││徒手方式竊取陳列在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架上之台灣啤酒3瓶、││日│││││紅標米酒1瓶、鮪魚罐│││││││頭3罐(價值共計328│││││││元)後,將之藏放在所│││││││著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設於店門│││││││口之防盜器材警報聲響│││││││起,店內員工乃發現異│││││││狀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商品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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