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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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牌尺肆支、風向盤壹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xizo」,應更正為「xiao」;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7月10日17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私欲,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素行、行為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牌尺4支、風向盤1個,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07年1月起營利至為警查獲之107年7月10日止,每月約獲利1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訊問筆錄),則至員警查獲時止經過6個多月之獲利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個月之獲利即新臺幣6萬元(計算方式:1萬元x6個月=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賭資及工資之沒收標的為現行流通貨幣金額,無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23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起,將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賭博麻將牌,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以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底錢及臺數金額,自摸者需支付抽頭金50元與甲○○,每月約收取抽頭金1萬元。嗣於107年7月10日警察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甲○○以帳號「JunxizoChen」在臉書個人留言板上留言「新莊丹鳳,homegame德州buyin上限1000,1:10、1:150/100......各類樸克,交友娛樂,可先加賴詢問line:0000000000」之邀約賭博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以聯繫後,佯裝賭客前往上址,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含排尺4支、風向盤1個)、抽頭金200元、賭資82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在場賭客 黃河財 於│1.渠等人於上揭時、地以麻│││警詢中之證述│將牌賭博並為警查獲之事││││實。││││2.被告係上開賭博場所之負││││責人之事實。││││3.上開賭博場所係有「抽頭││││」之事實。│├──┼───────────┼────────────┤│三│證人即在場賭客 蘇宏展 於│同上│││警詢中之證述││├──┼───────────┼────────────┤│四│證人即在場賭客 吳文宏 於│同上│││警詢中之證述││├──┼───────────┼────────────┤│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空間│定之賭客進行賭博之事實。│││配置及賭客位置分布圖各││││乙份、臉書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數張、││││上開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之麻將1副(含排尺4支、風向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計算式:1萬*6=6萬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賭資
82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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