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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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財
黃春幼張啓超陳清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 伍佰 壹拾元均沒收。
黃春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張啓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陳清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仁義街」,更正為「五華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被告陳清風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9偵4638號卷第44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4人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新臺幣51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並均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38號被告李進財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春幼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啓超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清風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崁前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財、黃春幼、張啓超及陳清風等4人,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五常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象棋1副(共32顆)為賭具,4人輪流作莊,每人各拿4顆棋子,莊家先摸牌及打牌,其餘3人依序丟牌、抽牌,凡先湊足牌面一組(3張一組,如將士象、 帥仕相 、車馬包)及一對(2張相同之牌)者,即可胡牌,如係自摸胡牌,則3名輸家需各給自摸胡牌者新臺幣(下同)20元,如係丟牌使他人胡牌者,則丟牌之人(即放槍者)需給付胡牌者20元,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51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財、黃春幼、張啓超及陳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共32顆)、骰子
3顆及賭資51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5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黃孟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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