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4行「qwun999」應更正為「qwin999」;第5行「虛擬帳號」應補充為「華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第15至16行「提領10萬元,而將上開詐欺取得贓款」應更正為「提領款項,而將上開詐欺取得之贓款共計新臺幣6萬4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9日至108年8月12日期間,陸續詐騙被害人 黑田康浩 匯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黑田康浩,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撫養61歲之父親及2歲之小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計6萬400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74號被告詹益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豪無意利用賭博網站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3時39分許,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黑田康浩,向其佯稱可一起賭博賺錢,並提供「Q-WIN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hl.qwun999.com」及不知情網咖友人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致使黑田康浩陷於錯誤,依詹益豪指示,於108年8月9日4時11分許,以其所有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後,詹益豪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另指示黑田康浩使用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分別下注1萬元及2萬元後,復指示黑田康浩於108年8月12日20時40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詹益豪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豪遂於同日22時許,搭乘不知情 汪昊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郵局提款機,持上開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而將上開詐欺取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益豪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黑田康浩於警詢│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中之指訴。│及匯款過程之事實。│├──┼──────────┼────────────┤│3│證人汪昊煜於警詢之證│證人於108年8月12日晚上,│││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因被告表示缺錢,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區○○路4段││││48巷15號之郵局提款機提款││││之事實。│├──┼──────────┼────────────┤│4│被害人黑田康浩彰化銀│被害人匯款9000元至之虛擬│││行網路銀行帳號「5901│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匯款25000元至中華郵│││1紙│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事實。│├──┼──────────┼────────────┤│5│全方位帳號查詢資料、│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859」之存款帳號為華南商│││公司總行於108年10月1│業銀行客戶中華國際通訊網│││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號函附之帳號「1681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0756」號帳戶客戶資│及上開虛擬帳號於108年8月│││料查詢│9日4時11分許,確有存入90││││00元之事實。│├──┼──────────┼────────────┤│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被害人於108年8月12日20時│││0000000000帳戶申請人│40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24││││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佐證被害人上開遭詐騙之事│││詢專線紀錄表1份(案│實。│││件編號:000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8│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被告於108年8月12日22時許│││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00
00000000000○○○區○○路○段○○巷○○號之│││錄1紙。│郵局提款機,持上開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4萬元,而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108年8月12日22時許,提領之款項中6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