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14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及1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及3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及3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遭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欲帶回派出所內管束時,因一時情緒不滿,便出言侮辱警員,並於警員逮捕被告時又不斷掙扎並拉扯攻擊警員,顯然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上述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容或誤會,附此指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以穢語辱罵員警,並對員警為拉扯攻擊之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29號被告李美惠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4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惠於民國108年4月4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與 楊照明 因酒後發生爭執,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 王聖鎰 獲報後到場處理。警員王聖鎰於抵達現場後,依法告知李美惠與楊照明勿再酒後鬧事,惟李美惠仍置之不理。王聖鎰為保護李美惠及他人安危,欲將李美惠帶返所內管束,詎美惠明知警員王聖鎰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未配合上開管束,並於過程中以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王聖鎰,經警員王聖鎰以涉嫌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現行犯逮捕時,李美惠又不斷掙扎並徒手拉扯警員王聖鎰,致警員王聖鎰受有左手腕、右手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而以上開方式,妨害警員王聖鎰執行公務及當場侮辱警員王聖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聖鎰、 李濰農 、 陳煒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08年4月4日警員王聖鎰職務報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譯文、北大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又被告先後對警員王聖鎰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業已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此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36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