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友人家中飲用啤酒二、三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十號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高雄縣○○鄉○○路西向十四公里六百公尺處,因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乙○○、 陳俊杉 在路肩以指揮棒攔查,詎甲○○竟不停車反加速逃逸,乙○○旋駕駛巡邏車搭載陳俊杉開警示燈鳴警報器追捕,迨行至燕巢交流道出口處,甲○○將車駛入交流道,乙○○駕駛巡邏車靠近甲○○汽車左側,由陳俊杉以指揮棒示意甲○○停車,詎甲○○拒不停車,嗣因甲○○下交流道後將車開入死巷,無法再逃始停車受檢,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卷所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酒後經警攔停之後有口齒不清、行進不穩之情況,並表示不停車是給員警面子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是其顯然精神狀況欠佳無法正常駕駛車輛,已因飲酒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益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十號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高雄縣○○鄉○○路西向十四公里六百公尺處,因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乙○○、陳俊杉在路肩以指揮棒攔查,詎甲○○竟不停車反加速逃逸,乙○○旋駕駛巡邏車搭載陳俊杉開警示燈鳴警報器追捕,迨行至燕巢交流道出口處,甲○○將車駛入交流道,乙○○駕駛巡邏車靠近甲○○汽車左側,由陳俊杉以指揮棒示意甲○○停車,詎甲○○非但不停車,為不讓巡邏車超前攔阻,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其自小客車靠向巡邏車,而以逼迫衝撞警車之方式脅迫乙○○、陳俊杉二位警員,而妨害警方依法執行攔檢甲○○之職務,乙○○為免發生危險不敢再靠近,乃駕車跟隨在甲○○後方,因甲○○下交流道後將車開入死巷,無法再逃始停車受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係以證人乙○○、陳俊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服攔停之指揮,至交流道時快速出匝道,並向左偏斜逼近警車,因容易造成危險所以警車不敢追等語及被告吐氣酒精含量測試表、警製觀察測試紀錄表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未見警察攔檢,我當天在屏東的高朗村友人家中飲用啤酒二、三瓶,晚上九點多離開後再到朋友家泡茶,凌晨二點鐘經國道十號要去仁武鄉八卦寮附近 賴國賢 家,警車開到我旁邊時,剛好在交流道口,所以我下交流道才停車」等語,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不服員警取締之時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執行路肩超速取締,雷達顯示被告經過該路段時超速,我們就開警示燈、指揮棒,揮動指揮棒,鳴警笛,他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一、二百公尺外我們就測得他超速,就立刻通知,他當時不予理會,當時現場並無其他車輛,我們隨後尾隨在後,到燕巢交流道與之並行,並且開啟側燈,揮動指揮棒,行駛於他的右側,他原本已經超過下交流道應行駛的車道,竟然穿越槽化線突然下交流道,我們跟在後面下交流道,從左側超越,右側的同仁拿指揮棒攔停,被告不服從指揮從路肩超車閃過我們的前方,下交流道後二次右轉進入死巷才停車。(行駛路徑有無危及巡邏車行駛的安全?)因為被告的時速是五、六十以上,如果撞及會有事故。」等語甚詳,然據前開證人之證詞除足以認定被告有逃避舉發之故意,及其行進之方式容易危及包含員警在內之用路人之安全外,尚難認被告該項駕駛行徑係針對值勤之員警而為,再審諸證人所稱被告當時之時速不慢,為五十至六十公里,足見被告陳稱因為下交流道有轉彎行進幅度較大所以車身會偏左之詞並非無據,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應該只是為了逃逸而沒有脅迫警方之意思,因為被告閃過之後就走了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足見被告所為雖足以危及他人安全,然卻非針對值勤之員警為之,從而難謂其主觀上另有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公務之意思,準此,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妨害公務之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