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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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80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柯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在新北市瑞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然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訪查結果,該戶戶長 蘇淑玲 表示被告為渠女兒前夫,離婚後已遷出該址,目前無任何聯繫,上址由戶長及其家人使用等詞,此有該局民國114年8月2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47086號函檢附居住與設籍等情形查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而被告係112年6月28日與其配偶離婚,並於同年8月2日遷入現戶籍地,顯見上開查覆表所載內容應可採信。又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所留地址除戶籍地外,另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確認被告有無實際居住在上開地址,經該局實地查訪後,該址無人應門,致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乙情,亦有該局114年11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60876號函檢附居住與設籍等情形查覆表、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4頁),可見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本件被告戶籍地址既在新北市瑞芳區,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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