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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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95號
原告 蔡鴻鈞
被告 劉婉純
訴訟代理人 陳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下稱264號建物),及坐落同段277地號國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段連清 所有。段連清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段蘇蓓 及被告協議,由段蘇蓓取得264號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嗣伊 配偶即段蘇蓓將上開權利移轉予伊,故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於86年與段連清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於100年3月1日段連清過世後,其雖與段蘇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然協議內容僅約定由段蘇蓓繼承264號建物,不及於系爭房屋;且其自段連清過世後,其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故段蘇蓓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將權利讓與原告。退步言,縱段蘇蓓自100年3月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其上有門牌號碼台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保存建物,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㈡原告為坐落同段275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建號1,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即26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配偶段蘇蓓與被告於100年3月4日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段連清之遺產,卑南鄉梅園段275地號土地,面積:44.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段蘇蓓繼承全部;坐落梅園段275地號(建物門號:卑南鄉忠孝路264號,地面層23.06平方公尺、騎樓6.75平方公尺,合計29.81平方公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段蘇蓓全部繼承。
㈣段蘇蓓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永久居住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雖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與登記不動產物權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申請坐落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面積分割另立設籍一案。係屬二棟各有獨立出入口之建物,符合財政部70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38462號函規定,經臺東縣稅務局准予分別設立稅籍;另查本案房屋木石磚面積20.8平方公尺已拆除,自112年4月起註銷該部分房屋稅籍。稅籍分割後之課稅面積與房屋現值分別為:①台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木石磚造面積68.4平方公尺,評定房屋現值7300元、加強磚造面積8.8平方公尺,評定房屋現值為8100元。②台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加強磚造面積41平方公尺,評定房屋現值37,7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112年4月26日東稅房字第1121100990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門牌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至141頁)。上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於112年4月間辦理稅籍分割後,分割出264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堪認系爭房屋原與264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編號(下稱分割前稅籍編號)。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分割前稅籍編號)房屋設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為任標,於66年4月完納契稅變更為段連清,再於100年3月因繼承變更為段蘇蓓,又於109年1月因夫妻贈與變更為原告蔡鴻鈞迄今,有臺東縣稅務局112年6月1日東稅房字第1120109792號函暨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78頁)。分割前稅籍編號於設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為任標,於66年4月完納契稅變更為段連清,足見段連清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又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保存建物,段連清無從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段連清於66年4月間變更為納稅義務人,應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首堪認定。
⒊又段連清於100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段蘇蓓及被告共同繼承段連清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依段蘇蓓及被告100年3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㈢)之記載,協議分割段連清之遺產:卑南鄉梅園段275地號土地及其上264號建物,並未提及系爭房屋,難認段蘇蓓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協議分割由段蘇蓓單獨取得。是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段蘇蓓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且未經協議分割,段蘇蓓自無權單獨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無據。至於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納稅義務人與實際權利歸屬者未必相同,且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未經段連清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自無從移轉與原告,故原告據此所為之主張,亦屬無憑。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揆諸前旨,依原告之主張,縱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真實,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法條為請求,更遑論如前所述,原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以,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尚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