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玉進
被   告  劉邦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壹仟参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20元,及
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
14.6%計算利息及按上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記
帳消費後,曾於95年3月22日參與債務協商,雙方約定被
告應分80期,按月支付原告1,205元,然被告於99年10月
15日繳納,原應於99年11月15日再為給付,然未再據被告
依約給付,至今尚欠消費款31,320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協議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約定之違約金,惟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前揭款項已請求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
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
況,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
,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下,猶須為違約金之約定,因
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是本院審酌上情,因
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爰依職權將上
開違約金減至為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0%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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